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宇鹏,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钰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某甲与被上诉人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娄某甲于2010年9月3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娄某乙给付因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的份额款项1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鹏、马钰珂,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被告娄某乙代表禹州市小天鹅西点面包房(以下简称小天鹅面包房)与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嘉利公司)签订资产与品牌转让协议,约定将小天鹅面包房的五个门店和二个生产车间以220万元出售给好嘉利公司,并约定分两次付款,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一笔款l50万元,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70万元。2006年12月26日,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娄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房屋使用、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东商贸北三路X、X号房产归娄某甲所有,房子租金从2007年10月31日由娄某甲收取。娄某乙与两个儿子必须在2007年5月30日前给娄某甲腾出房子,在此期间,娄某甲有居住权。娄某乙支付娄某甲60万元,婚后一切债权债务由娄某乙负责。该东商贸北三路X、X号房产下面门面房在转让时为小天鹅面包房门店。2008年11月1日,原告娄某甲与王红波签订租房合同,娄某甲将离婚时分得的房产东商贸北三路X号一楼门面房出租。2008年2月5日娄某甲书写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收到08年房租肆万元整。”2008年11月1日,娄某甲书写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禹州小天鹅面包房自2008年11月1日起到2009年10月31日止,东商贸北三路X号、X号楼房租金陆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分割、租金收取及原、被告离婚前居住情况综合考虑,在离婚时,原告应当知道小天鹅面包房已经转让的事实。2008年11月1日原告给好嘉利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中写明收取的是好嘉利公司的租金,原告在诉状中称直到2010年4月份才确认小天鹅面包房转让给好嘉利公司,与事实不符。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在离婚时应当知道小天鹅面包房已经转让,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分包括了小天鹅面包房转让款的分割,故原告要求再次分割该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娄某甲承担。
娄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离婚协议只对房产、部分财产、子女抚养做了约定,对小天鹅面包房的分割、转让情况没有显示,说明双方对小天鹅面包房如何分割没有处理。客观事实是离婚时娄某甲仅允许娄某乙经营小天鹅面包房,不得对小天鹅面包房进行转让。离婚后,娄某甲听说娄某乙将小天鹅面包房转让,但无事实根据,直到2010年4月从受让方处得到转让协议复印件才得以确认,所以娄某甲在2010年4月主张权利符合事实。娄某乙没有告知娄某甲即将小天鹅面包房转让,转让款应当进行分割。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判适用《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13条有误。
娄某乙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定本案完全正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的处分包括小天鹅面包房的转让。本案所争议的小天鹅面包房原系双方共同经营,面包房的场所也是双方共同的财产,所以离婚之前,经营小天鹅面包房不用交纳房租。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东商贸北三路X号、X号房租从2007年10月31日后由娄某甲收取,而娄某甲于2007年11月起每年收取好嘉利公司房租,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娄某甲在离婚时确认了小天鹅面包房转让的事实,并按协议实际履行。娄某甲以2010年4月才确认小天鹅面包房转让事实为由起诉明显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婚姻登记条例》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娄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中,娄某甲提供许钧法临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2006年、2007年娄某甲被娄某乙殴打致伤,双方感情当时已破裂,不可能参加小天鹅面包房转让讨论。娄某乙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没有显示娄某甲的伤情系娄某乙殴打所致,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其与娄某乙因感情破裂以致对小天鹅面包房的转让不知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娄某乙与娄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均作出了约定,虽然未明确写明小天鹅面包房转让后的债权分割情况,但对婚姻存续期间总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即“娄某乙一次性给娄某甲60万元整,婚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娄某乙负责,与娄某甲无关”。该约定是否包括小天鹅面包房转让形成的债权,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小天鹅面包房转让在前,离婚协议签订在后,小天鹅面包房的经营收入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收入来源,离婚协议对此没有约定不符合常理。娄某甲称离婚时其仅允许娄某乙经营小天鹅面包房,不得对面包房进行转让,二审中询问娄某甲如按其陈述,对经营收入如何分割是否作出约定,其称不知道,娄某甲的以上陈述也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另外,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还约定,东商贸北三路房屋租金从2007年10月31日由娄某甲收取。东商贸北三路房屋是小天鹅面包房其中一个分店的经营场所,小天鹅面包房转让给好嘉利公司后仍在此经营,好嘉利公司2008年后的房屋租金实际由娄某甲收取,这与离婚协议关于收取房屋租金的约定相符。综合以上情况,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应当包括小天鹅面包房转让形成的债权,娄某甲上诉称应分割小天鹅面包房转让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娄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娄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贝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