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伍XX与被告伍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伍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伍曾XX(又名曾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伍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路X号附X号。

原告伍XX与被告伍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曾XX、被告伍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1975年开始谈恋爱,1976年12月在邵阳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别于1977年12月21日、1981年10月7日、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孩伍小娟、伍小叶、男孩伍小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勉强凑合,但后来被告性格越来越任性刁蛮,时常无中生有,无理取闹,恶语伤人,甚至原告因生意亏损、身患疾病,被告也从来不予理睬。鉴于此情况,双方曾于2009年、2010年几次协商离婚,但未能达成协议,矛盾日益激化,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借住在他人家里。2011年1月8日,因被告无端猜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殴打他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伍曾XX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伍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县X镇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2、《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伍曾XX因无端猜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殴打他人,并经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调解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发生过打架,而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曾XX对证人何再德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何建新的证明1份,均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而曾借住证人住处、宾馆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曾在证人住处、宾馆暂住过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原告暂住在朋友住处、宾馆,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而是因为证人与原告系好友,出于私交让原告留宿;

4、照片3张,用以证明2011年正月初八,原、被告因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抓伤原告是事实,但是是因为当时与原告发生吵打而对原告实施的反击行为。

被告伍曾XX未提交有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符合有关证据规定,且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对被告曾与他人发生过打架,并经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调解以及被告曾在证人住处、宾馆短暂住过的客观事实,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但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当庭对其抓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自幼认识,1975年双方开始恋爱,1976年12月在邵阳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先后于1977年12月21日、1981年10月7日、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孩伍小娟、伍小叶、男孩伍小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12月开始,原告开始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八,再次发生争吵打,原告的脸部、手背被被告抓伤。

另外,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伍XX与被告伍曾XX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虽属一般,但双方结婚已有30余年,又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家庭基础牢靠,尽管近几年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甚至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相互包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伍XX与被告伍曾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文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