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玲,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某诉被告闫某、焦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焦某乙、岳世和,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市徽处时,与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过来左转弯向南掉头的被告焦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41元、护某57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4889.19元。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被告焦某甲连带承担责任。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的所诉过高,其中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原告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有巩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收费,这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误工损失没有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以及相应的工资表相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中的加油费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焦某甲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被告闫某系酒后驾驶。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徽处时,与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向南掉头的被告焦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二乘坐人崔家骅和原告吕某以及被告闫某、被告焦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该事故系因被告闫某未安全驾驶,焦某甲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造成的,被告闫某负次要责任,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和崔家骅无责任。后被告焦某甲对此提出复核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本案被告闫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由不予受理。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救治,支付门诊治疗费364.1元;后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至同年4月19日出院,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吕某支付门诊治疗费498.03元、住院治疗费x.28元;又因事故发生时,巩义市人民医院的CT机出现故障,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放射检查,支付门诊治疗费200元,以上共计x.41元。
关于原、被告争议较大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护某期限的问题,本院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依法对原告的主治医生吴朝辉进行了调查,吴朝辉称原告系医院家属,为了节约医疗费支出和更好的对原告进行护某,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家属的要求,原告实际住院35天后就回家进行治疗,但因原告的伤情较重,原告回家治疗期间仍需加强营养和专人陪护,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5天,需要护某和加强营养的天数均为76天,其中18天为二人护某。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参照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某证明,以及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支出的护某为5778.55(2人×x元/年÷365天×18天+x元/年÷365天×58天)元;原告支出的营养费为760(76天×10元/天)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以上的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主张的上一年度制造业的年收入标准低于全省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4889.19(76天×x元/年÷365天)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元的加油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合理部分为1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白延龙,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闫某,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豫x号轿车、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被告焦某甲的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某2520.43元、误工费8994.08元。崔家骅伤情轻微,未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起事故中,原告吕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x.41(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60)元,被告焦某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x.29(x.29元+3300元)元,共计x.7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吕某5051.88(x.41元÷x.7元×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吕某的护某5778.55元、误工费4889.1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4元;被告焦某甲的护某2520.43元、误工费8994.08元,共计x.51元,二人费用共计x.2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1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x.62元。
被告焦某甲驾驶车辆在左转弯向南掉头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被告闫某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二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但从事故中被告焦某甲驾驶的车辆受损部位达91项、被告闫某驾驶的车辆受损部位达68处之多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闫某在驾驶车辆直行时速度过高,在遇见紧急情况下,且未采取或者无法采取避让措施,因此被告焦某甲有理由怀疑被告闫某系酒后驾驶,但交通警察未进行酒精浓度测试,存在瑕疵。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闫某应当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焦某甲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的赔偿,原告还有医疗费损失x.53元,因此被告焦某甲应赔偿其中的7838.72(x.53元×60%)元,被告闫某应赔偿其中的5225.81(x.53元×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共一万五千八百一十九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七角二分;
三、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八角一分;
四、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二百八十元,共计七百零五元,由被告焦某甲负担四百二十三元,被告闫某负担二百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李某南
人民陪审员马新会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震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