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林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玉慧,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刘某乙,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彭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按每万元每月300元利息计息,2008年元月29日,被告归还借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当时只借了8万元,并且现在这个欠款已经还清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2007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该借条被告还载明已付x元,2008年元月28日前利息已清,从元月29日起每月每万元按300元计息。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彭玉慧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条被告的签名没有异议,借款实际金额只有x元,但是这张借条上后面注明的元月X号写错了。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2、被告2008年4月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于2008年元月向被告出具的x元收据作废。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未向其提过这个事情,这个x元有可能是其他钱。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该收条与被告2007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能相互印证,该收条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为其辨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于2008年元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款x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收条被被告在2008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否认。本院认为,该收条被告2008年4月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作废,故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被告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元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交来借款x元,因原告未收到x元,被告于2008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原告于2008年元月向被告出具的x元收据作废。2008年元月29日,被告在2007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还载明已付x元,2008年元月28日前利息已清,从元月29日起每月每万元按300元计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已二年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被告理应返还。原、被告约定从2008年元月29日起按每万元每月300元计息,该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的四倍计算,即月息按25.2‰计算。被告辩称只借了8万元,并且现在这个欠款已经还清了,均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返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2‰计算,自2008年元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前述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诉讼费41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4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润生
审判员王雷
审判员廖剑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