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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迪桑特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荣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桑特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人寿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春华,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荣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希格玛公寓X号楼AX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方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北京荣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迪桑特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荣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捷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荣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6年3月20日,荣捷公司与北京嘉迪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迪华公司)签订《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3日至2009年2月末止,荣捷公司依约向嘉迪华公司缴纳保证金5万元。2007年3月1日,荣捷公司与嘉迪华公司、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有关某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嘉迪华公司将《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中嘉迪华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迪桑特北京分公司承担。2007年4月因市场行情突变,荣捷公司与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就终止代理关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解除《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荣捷公司从此不再销售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产品,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退还荣捷公司保证金5万元。合同解除后,荣捷公司停止了一切商品的销售活动。但是,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至今未退保证金,故荣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判令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荣捷公司保证金5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原审时答辩称:

同意解除《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对于荣捷公司要求返还5万元保证金的请求,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只同意返还部分。理由:按照合同约定,荣捷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经允许不得打折销售。在合作的一年时间里,荣捷公司有4个月里进行了打折销售,所以,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部分返还保证金。

原审法院根据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

2006年3月20日,荣捷公司与嘉迪华公司签订《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约定:嘉迪华公司授权荣捷公司经销特许种类的x牌商品;荣捷公司只能在嘉迪华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许可的区域内的一家店铺销售本商品,荣捷公司不得向批发销售或可能批发销售本商品者进行销售,乌鲁木齐丹璐店的店铺实效面积(作为店铺可使用的面积)应为现已确定的41平方米的位置,必须为独立店铺,荣捷公司按批发价格买断嘉迪华公司商品后在许可区域内销售;一律禁止在本店铺内进行打折销售(包括:打折、赠卷、买赠等),除嘉迪华公司认可的商场VIP卡或嘉迪华公司的VIP卡以外并不能有除有嘉迪华公司宣传品外的任何促销宣传品在店内出现;荣捷公司对其买断的过季商品进行特价销售前,必须就销售方法、销售场地、销售金额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嘉迪华公司,并在嘉迪华公司认同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过季商品的销售金额不得低于零售价格的50%,但必须嘉迪华公司同意后才能进行活动;一旦发现以上所述的问题,嘉迪华公司有权终止与荣捷公司的合作,并根据情况的严重扣除荣捷公司的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合同第5条约定:1、为保证荣捷公司能够根据销售的实际状况对商品进行及时的补充,避免因货款结算而产生销售流失,嘉迪华公司要求荣捷公司向嘉迪华公司提供5万元作为保证金使用;2、在荣捷公司急需商品调入时,经与嘉迪华公司确认后,可直接向荣捷公司发货,货款可先以保证金支付,荣捷公司自收到付款通知起5日内向嘉迪华公司支付保证金已使用部分;3、在出现荣捷公司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之义务的情况,嘉迪华公司为填补因荣捷公司不履行义务而发生的损害,可不经任何催告以保证金填补,此时,荣捷公司自收到付款通知起5日内向嘉迪华公司支付保证金使用部分,保证金返还债务不产生利息;返还保证金的汇款费用由荣捷公司承担(从返还金额中扣除);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3日至2009年2月末止。合同签订后,荣捷公司向嘉迪华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2006年11月、2007年1月、2月,荣捷公司进行了打折销售活动。

2007年2月底3月初,荣捷公司、嘉迪华公司与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有关某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协议》,约定:荣捷公司与嘉迪华公司均同意于2007年3月1日(包括3月1日发生的销售交易业务)将《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中嘉迪华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承继;有关2007年3月1日以前成立、且已由荣捷公司将“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第6条项下的货款汇至嘉迪华公司帐户的订单,嘉迪华公司应按照“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第6条的规定,继续向荣捷公司承担该订单的交货义务;有关2007年3月1日以前成立、且荣捷公司尚未将“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第6条项下的货款汇至嘉迪华公司帐户的订单,及2007年3月1日以后成立的订单,荣捷公司应按照“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第6条规定的条款及条件,将购货货款汇入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下述帐户……;有关某述订单,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确认汇款汇至上述帐户后,按照“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第6条规定,向荣捷公司履行交货义务;2007年3月1日以后,嘉迪华公司应将根据《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第5条规定从荣捷公司收取的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移交给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终止后,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应根据《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第5条规定向荣捷公司返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荣捷公司于2007年3月进行了打折销售活动。同年4月30日,荣捷公司致函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表明,荣捷公司已于2007年4月10日从新疆乌鲁木齐市丹璐时尚广场撤柜,决定就此停止在新疆代理“万星威”品牌,并承诺自行处理剩余货物,不在任何地区进行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

荣捷公司与嘉迪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荣捷公司、嘉迪华公司与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有关某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关某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协议》中表明,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3月1日承继了荣捷公司与嘉迪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中嘉迪华公司的权利义务,现荣捷公司主张解除《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同意,且双方确认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故本院对双方解除合同的意见予以确认。

关某保证金的退还问题,首先,《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约定,荣捷公司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打折销售,则商品销售授权方有权根据打折的情况对保证金予以扣减。现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有证据证明荣捷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打折销售,虽荣捷公司提出,在2007年3月1日之前的打折销售活动是经过嘉迪华公司同意的,但是,荣捷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只能返还部分保证金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扣除保证金的具体标准,退还保证金的金额,本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北京荣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嘉迪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迪桑特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继履行的《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二、被告上海迪桑特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北京荣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四万元整;三、驳回原告北京荣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迪桑特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荣捷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

双方签订的《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共同遵守,并且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本合同中第3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一律禁止在本店铺内进行打折销售,除甲方认可的VIP卡或甲方的VIP卡以外并不能有除有甲方宣传品外的任何促销宣传品在店内出现。乙方对其买断的过际商品进行特价销售前,必须就销售方法,销售场地,销售金额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在甲方认同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过季商品的销售金额不得低于零售价格的50%。但必须甲方同意后才能进行活动。一旦发现以上所述问题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合作,并根据情节的严重扣除乙方的部分或全部保证金。”但是荣捷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在没有通知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没有得到认可之前,擅自降低销售价格,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给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控制市场经营、稳定品牌价格、制定市场销售战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现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扣除荣捷公司的全部保证金并与其解除商品经销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中也明确审理查明了荣捷公司在没有通知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没有得到认可之前,擅自降低销售价格,打折销售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这一事实,属于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依照这一事实判决,仍然判决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退还x元保证金的责任,显失公平。

针对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荣捷公司答辩称:

荣捷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荣捷公司并非没有经过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同意而擅自降低销售价格,进行打折销售,只是在原审时荣捷公司没有提交相关某据。协议中没有约定关某违约退还保证金的数额。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所述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原审时也没有提出荣捷公司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综上,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关某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商品授权经销合同书》约定,荣捷公司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打折销售,则商品销售授权方有权根据打折的情况对保证金予以扣减。现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有证据证明荣捷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打折销售,虽然荣捷公司提出在2007年3月1日之前的打折销售活动是经过嘉迪华公司同意的,但是荣捷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只能返还部分保证金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扣减保证金的具体标准及退还保证金的金额,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迪桑特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北京荣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上海迪桑特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上海迪桑特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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