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公司劳动保障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三门峡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姚丽强,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5日凌晨1时13分,保安公司工作人员李欢驾驶保安公司所属的豫x号车辆,在文化路黄河大厦家属院门口追尾撞击孙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入户的豫x号车辆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07年8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保安公司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某某车辆受损后在三门峡市东明进口汽车修配店进行了修理,修复车辆购买配件花费1260元,运费20元,工时费18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孙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孙某某的车辆进行了功能性贬值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孙某某车辆因发生碰撞而引起的车辆功能性贬值价值为5600元。保安公司虽对该评估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重新评估的相关手续。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安公司工作人员驾驶保安公司的车辆撞击孙某某车辆,给孙某某的车辆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要求赔偿的配件费1260元、工时费1800元、运费20元及车辆功能性贬值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要求的误工费300元,租车费195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且孙某某本身并未受伤,不存在不可能工作的可能,租车费也不是必然支出,故不予支持。保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孙某某车辆进行了评估,只需1990元就能修好,因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修理单位,故修理费应以实际支出的为准。遂判决:限三门峡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修理汽车的配件费1260元、工时费1800元、运费2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共计8080元。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50元,由保安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安公司不服,上诉称:1、孙某某没有到指定地点修车,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2、认定车辆功能性贬值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孙某某答辩称:1、没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到指定地点修理,孙某某修理的部位均是事故造成的,且有发票予以证实;2、车辆功能性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是双方同意后鉴定的,原判予以支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保安公司工作人员驾驶保安公司的车辆撞击孙某某车辆,造成孙某某的车辆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的修车费用有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保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以孙某某实际支出的修车费用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保安公司称孙某某没有到指定地点修车、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孙某某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功能性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经双方同意已对车辆功能性贬值损失作出评估,原判对孙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