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经密谋后,于2011年8月1日6时许窜到平南县X镇永隆桥头,由被告人陈某甲做望风,由被告人陈某乙开摩托车在被害人卢XX前面假装掉有一包东西,由被告人梁某骑摩托车赶上拾起掉在地上的那包东西,骗被害人卢XX说拾起的是一包钱,并假装要跟被害人卢XX分这些钱,之后开摩托车搭被害人卢XX到思旺镇X村X路边假装分钱时,由被告人陈某乙找到被害人卢XX向其要回丢失的钱。之后骗被害人卢XX领取出其农行定期存折上的人民币x元,并回家拿出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后又骗得被害人卢XX一个农业银行卡及密码,之后由被告人陈某乙到思旺镇农业银行把被害人卢XX的银行卡里的人民币x元全部取走。之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平分了骗取得的人民币x元。同年9月17日,三被告人在平南县X镇X街被卢X群发现后被群众扭送到平南县公安局思旺派出所。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的家属主动代三被告人将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交到本院,以退还给被害人卢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X的陈某、证人林某、林X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光盘、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前有预谋,各有分工,所得赃款基本均分,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的家属主动代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卢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胜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人民陪审员黄申发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君玉
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