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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

委托代理人门传江,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彪,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门传江律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于2007年2月7日还款3,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其尚欠原告3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起的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1,000元,已归还3,000元,尚欠38,000元。

被告李×辩称,41,000元系赌债,自己已归还3,000元,因自己目前经济困难,尚欠的38,000元无能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1,000元,已还款3,000元,尚欠3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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