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贠某某(又名贠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60岁。系本案受害人吴××之妻。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又写作龚某领),男,X年X月X日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2690元、贠某某违法所得3100元,均予以追缴。(五)被告人张某某、贠某某共同赔偿中国网通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电缆线损失7027元,两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应单独赔偿中国网通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电缆线损失9007元、赔偿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电缆线损失1583元;被告人贠某某应单独赔偿中国网通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电缆线损失5250元。(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721.8元、误工费316.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38.3元。被告人贠某某不服,以“盗窃第五场是我和张某某共同盗窃,原判认定我一人盗窃不当,并由我一人承担这一场电缆线价值5250元不当;张某某的盗窃数额比自己的多,但量刑一样,原判对自己的量刑重;盗窃第六场的销赃价1050元比鉴定价值625元高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还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