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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的父亲。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吴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甲的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闻。2008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常因为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从2009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8月份我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吴某甲辩称,1、我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李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共计x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09年8月份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第二次起诉离婚。经过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闻,现由被告抚养。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09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8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吴某甲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李某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吴某甲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由被告抚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为宜,即小孩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李某在诉讼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闻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限原告李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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