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翔牌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外西三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北京市翔牌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被告北京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
原告北京市翔牌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牌墙体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牌墙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牌墙体公司诉称:翔牌墙体公司与中瑞装饰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翔牌墙体公司为中瑞装饰公司提供并安装石膏砌块隔墙板,中瑞装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翔牌墙体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月8日,双方核算后签订结算单,确定工程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2008年12月29日中瑞装饰公司返还翔牌墙体公司x元,余款未付。现翔牌墙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中瑞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2、中瑞装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3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瑞装饰公司承担。
被告中瑞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混凝土制品一厂与中瑞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北京市混凝土制品一厂为中瑞装饰公司的“北京万通源大酒店”工程提供并安装石膏砌块内隔墙板,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安装量为依据计算。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北京市混凝土制品一厂与中瑞装饰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中瑞装饰公司负责人黄富军在合同上签字。2006年9月18日北京市混凝土制品一厂名称变更为翔牌墙体公司。2007年1月8日,翔牌墙体公司与中瑞装饰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x元,中瑞装饰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中瑞装饰公司黄富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12月29日中瑞装饰公司支付翔牌墙体公司工程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受理此案后向中瑞装饰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中瑞装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
本院认为:原告翔牌墙体公司与被告中瑞装饰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翔牌墙体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瑞装饰公司应向其支付施工款项。结合中瑞装饰公司负责人黄富军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翔牌墙体公司出具的收条可见,中瑞装饰公司尚欠翔牌墙体公司x元未付,故原告翔牌墙体公司主张被告中瑞装饰公司支付欠款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中瑞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翔牌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四万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O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