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告袁某某、谢某某诉被告白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谢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5时50分,买国举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路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阎会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袁某某受伤,住院144天,鉴定为9级、10级两处伤残,事故发生后,车主白某某已支付现金x元。保险公司系豫x号车辆保险人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买国举系我雇佣司机出事故后,我陆续给原告送现金x元。我的豫x号车于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投保在郏县安邦保险公司,其他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他赔偿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5时50分,买国举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乡X路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阎会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车人袁某某受伤,当即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44天,花医疗费x.8元。2009年3月22日经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进行签定结果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签定费350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国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阎会娟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没有在道路两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车人袁某某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买国举系被告白某某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白某某购买张自明的车辆。该车于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2、原告袁某某家庭成员有妻子谢某某,体弱多病。两个子女均已成年。3、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76.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白某某已支付现金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及医疗票据等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国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阎会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袁某某在该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x.8元,护理费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2.8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350元,共计x.6元。但原告请求的数额为x元,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8元。医疗费x.8元,应在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x.8元,按主次责任比例,被告白某某应承担x.56元。白某某已垫付x元,还应在支付948.56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8元。被告白某某支付给原告袁某某医疗费x.56元(含已付x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刘笑月
审判员郭国荣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宗倩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