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吉林省天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告吉林省天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被告与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松花江信用社”)签订了2006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8日。同日,被告以其自有的机械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清单)为抵押物与我单位签订了2006年抵字x号抵押合同,并到松原市房产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吉房松他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6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50万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450万元,贷款利息x.86元(截至2009年8月21日)。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日止;二、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本金450万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千分之7.5。签订合同后13天,即2006年8月21日,信用社才向被告放贷。在放贷的同日,信用社要求被告拿出100万元,交给原告作为入股的股金。信用社如此放贷是违反规定的,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不是事实。是因信用社多计利息,强迫被告交股金入股所致。事实上,信用社放贷只有35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信用社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第六条关于信用社可单方上调利率,无需通知借款人的规定是霸王条款,违反《合同法》、《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应重新约定利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
证明被告与松花江信用社于2006年8月8日签订了2006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年,同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50万元。
2、抵押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与松花江信用社签订了2006年抵字x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房产。
3、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
证明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已分别经松原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型号并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吉房松他字第x号。
4、吉银监复【2008】X号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开业的批复文件、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证明本案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一枚。证明按照法律规定贷款不允许入股金,实际被告接收贷款是350万元,被告多交纳了3年的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入股是企业自愿行为,与发放贷款没有关联。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8日,松花江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松花江信用社借款450万元,期限自2006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7.5‰,一年期以内(含一年)贷款按合同利率执行,一年期以上贷款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如遇国家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上调,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既有权依规定按上调后的标准重新确定新的利率;遇国家基准利率或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下调执行合同利率。同时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该抵押房屋坐落在江南开发区镜湖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抵押权利范围为幢号17#,房号1-7,建筑面积为5133.3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松花江信用社于2006年8月21日给被告发放了贷款450万元。被告付息到2007年12月份后,即以原告上调的利率高于国家基准利率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另查,2007年8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监管局批准,成立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包括松花江信用社等17个信用合作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08年11月18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开业,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吉林银行承继;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银行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属违约,被告提出的原告上调利率高于国家基准利率、原告非法激纳入股股金100万元等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如被告不能给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6年8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三、如被告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房屋坐落在江南开发区镜湖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抵押权利范围为幢号17#,房号1-7,建筑面积为5133.39平方米。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第二项中的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某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