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七斗泉装饰材料部业主,住(略)。
被告北京碧奥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篱笆房第一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碧奥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扈秀康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国玺、法官谷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居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北京市X乡X街盛通家居广场内开一家“七斗泉装饰材料部”。2008年,被告家居公司承包北京天资置业集团房屋装修工程;同年4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欧陆佳地板,并约定由我负责安装,安装工程完工后结算货款,地板款、辅料款共计x元。安装地点在长阳镇碧桂园小区,2008年6月29日安装完工。2008年6月初,被告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08年8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10月,被告家居公司又委托其工地负责人曹某发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剩余x元货款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拖欠不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欧陆佳地板款x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的利息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家居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北京七斗泉装饰材料部业主。2008年,被告家居公司从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北京七斗泉装饰材料部购买了欧陆佳地板,2008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账,被告家居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欧陆佳木地板材料款现金肆万伍仟贰佰柒拾元整x.00今欠人曹某某”,欠条上曹某某签名处盖有北京碧奥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被告家居公司又给付原告王某某5000元地板款,剩余x元地板款一直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2008年8月5日的欠条一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家居公司作为欧陆佳木地板的购买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出卖人原告王某某支付相应的木地板货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家居公司拖欠原告王某某木地板款x元一直未付,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家居公司给付欧陆佳地板款x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所诉要求被告家居公司给付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1月6日的利息81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家居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碧奥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欧陆佳地板款四万零二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碧奥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碧奥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扈秀康
代理审判员谷升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