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海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海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方海龙在长垣县分别与王X、李XX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协议约定先付款、后干活。合同履行了一部分后,被告人方海龙以需进装修材料为名向王X和李XX分别索要7000元和x元预付款,被告人方海龙携款x元逃匿。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领条,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方海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方海龙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海龙辩称,我没有以需进装修材料为名骗取王X和李XX预付款。王X、李XX给我的是他们应该支付的合同中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方海龙在长垣县从事房屋装修业务期间,分别与王X、李XX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协议约定先付款、后干活。合同履行了一部分后,被告人方海龙以装修房屋需到郑州进装修材料为名向王X索要7000,向李XX索要x元装修款,被告人方海龙携款x元逃匿,后在北京市丰台区神剑网吧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方海龙的亲属将诈骗款全部退出,均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X、李XX的陈述,证人韩XX、张XX、王XX、王XX、唐XX、刘XX、徐XX、方XX、刘XX、冯XX的证言,领条,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方海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海龙辩称,“我没有以需进装修材料为名骗取王X和李XX预付款,王X、李XX给我的是他们应该支付的合同中期款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方海龙的亲属将赃款全部退出,并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海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