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志峰、被告人朱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刘某、刘某、李某、王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结伙至本市青浦区X镇凤溪古思浜通坡塘桥西侧,由王某将被害人杨某骗至该处,被告人朱某伙同刘某、刘某、李某等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劫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00元及天宇牌A63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93元)。案发后,赃物天宇牌手机及赃款人民币60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西寺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2007)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刑初字第X号和(200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朱某在来沪打工期间,由于自身要求不严,加之在社会上结交了不良人员,以致初次触犯了刑律。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回原籍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挽回;被告人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规定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系法制意识淡薄,交友不慎,贪图钱财所致。被告人朱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监管,同时还要多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