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49岁,林州市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某君,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林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一审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甲因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23日,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李某甲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坐落在市区龙山办事处人民路X号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记载初始申请办证人为李某甲;2、林州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为李某甲出具的办证介绍信;3、林州市电业局为李某甲出具的办证介绍信;4、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5、李某甲契税完税证;6、原林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批文记载同意新建职工宿舍楼项目,资金由职工集资的情况;7、原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记载同意职工宿舍楼建设用地的情况;8、施工许可证;9、现场勘丈表记载房屋状况;10、房屋面积计算表;11、房地产平面图;12、审批表记载办证审核情况;l3、所有权证存根记载所有权人、房屋性质、状况及颁证时间等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丙与李某东于199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判决离婚,判决未涉及房产部分。李某东系林州市电业局职工。1992年林州市电业局经批准,由职工集资新建宿舍楼。2006年4月李某甲申请办理房产证,林州市房管局于2006年8月23日为李某甲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3日,王某丙以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侵犯其共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房屋权属不清,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应当不予登记。王某丙提供的购房发票权利人为李某东,林州市电业局与李某东签定的住房合同证明,李某东对争议房产享有使用权,产权属电业局所有。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李某甲办证时王某丙与李某东尚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林州市人民政府未尽审核义务,为李某甲所颁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房产管理局2006年8月23日颁发的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由上诉人李某甲出资购买,产权理应归出资所有,在办证阶段李某东是李某甲的代理人,林州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产权证合法,应当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王某丙与李某东于1990年登记结婚。李某东系林州市电业局公司职工。1993年电业局集资建房,2006年,王某丙因病外出,李某东乘王某丙不在家之机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判决未生效之前,以其父亲李某甲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产由出资人王某丙与李某东共同所有。李某东未经王某丙同意将该房产办理在李某甲名下侵犯了王某丙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房产管理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林州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及财政局出具的办证介绍信、财政局完税证与购房发票效力一样,相当于政府、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办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颁发的房产证。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李某甲办理房产证程序违法。2001年8月15日原建设部令第X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项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进行权属审核。本案中,王某丙提供的购房发票权利人为李某东,林州市电业局与李某东签定的住房合同也证明权利人为李某东,产权属电业局所有。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上的权利人与购房合同书上的权利人不一致,发证机关未对该问题进行审核,违反了建设部当时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立兵
审判员程晓丽
审判员高秀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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