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夷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第三人樊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甲、第三人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樊某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夷某,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樊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产权房,是原告与妻子樊某及女儿三人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所。2007年3月3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在外地工作,樊某于2007年7月10日瞒着原告伪造了授权委托书,并由崇明县公证处出具了(2007)沪崇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以原告的名义于2007年8月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并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原状。
被告沈某甲诉称,樊某持经过公证的委托书通过中介公司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中介公司和被告对出售方的身份证、结婚证、产证、公证书原件都进行过审核,都是真实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是善意购买人,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且被告也已经取得了房地产权证。退一步讲,即使没有授权委托书,也构成了表见代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樊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樊某于1995年11月结婚,2003年4月该房权利人登记为张某。
2007年7月10日,崇明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于2007年7月10日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内容为:张某因故无法亲自办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之有关房地产的相关事宜,特委托樊某为代理人履行代为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等十一项行为。
2007年7月27日,被告与上海平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意向书,约定由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80,000元。2007年7月27日,被告向樊某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抵作房款),樊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07年8月2日,樊某以原告张某的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沈某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上述房产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07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30日,被告分三次向樊某支付房款共计310,000元,樊某均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尚余房款20,000元,被告与樊某签订协议,约定以租金抵扣。系争房屋未实际交付被告,仍由原告方居住。
2008年3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2008年3月21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2008年4月24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经公证的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的《委托书》落款处“张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不是张某本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樊某持委托书与被告沈某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委托书虽经公证,但经司法鉴定该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张某本人所写,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系争房屋系张某和樊某的共同财产,现樊某以张某的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得到张某的追认,对张某不发生效力。故张某要求确认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樊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樊某取得的售房款36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樊某和张某共同返还。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若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可向有过错方主张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樊某以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和被告沈某甲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张某和第三人樊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甲购房款人民币3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9,550元,由第三人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宣德庆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