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32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从2007年上半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塑钢,所欠的货款共计x元,被告在2009年4月和8月分别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同年年底付清。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塑钢加工。从200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安福县杨某塑钢商行”赊购塑钢材料。2009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所欠的货款x元,被告在同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同年8月23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塑钢材料,所欠的货款1000元也于同日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所欠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林华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生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