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原告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婚前财产现存于原告处有:鞋架、十字绣匾。2009年农历2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1日,双方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分居,被告将原告的一台电脑、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拉走。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果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予以返还,但当事人虽未进行结婚登记确已共同生活,部分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可由接收方酌情予以返还。关于本案,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未登记结婚,但双方确已共同生活,该彩礼款理应由被告酌情返还x元较为合适。关于现存于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鞋架等,应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1.6万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CPU型号为x,主板型号为顶星N61-FM,硬盘型号为希捷250G,内存型号为金士顿x,显卡型号为板载自分配256-572M,显示器型号为三星x“19”,键盘型号为双飞燕套装防水键盘,鼠标型号为3D光电,光驱型号为华硕);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婚前个人财产鞋架一个、十字绣匾一块。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负担。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电脑是上诉人婚前所购,上诉人还有其他婚前财产未查明,双方同居期间已怀孕,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6万元过高,请求予以改判。王某某答辩称:电脑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出资购买的,原审判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正确。被上诉人王某某给付上诉人杨某彩礼款x元,原判返还1.6万元偏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电脑是在2009年4月份以3100元价格购买,王某某及杨某均主张是其出资购买,但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对收受彩礼款2.6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杨某应酌情返还彩礼款。原审判决杨某适当返还1.6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杨某认为原判返还彩礼款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上诉主张其有个人财产在王某某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亦不认可,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案涉电脑的权属,双方均主张是其出资购买,但都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考虑到购买电脑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本院依法确认为双方共同财产,参考电脑购买价格并适度考虑使用后贬值等因素,本院酌定事实电脑现价值2000元,鉴于电脑现在杨某处,为便于双方履行,本院确定归杨某所有,其应当给付王某某一半的价值即1000元。原判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返还王某某彩礼款1.6万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三、双方共同财产电脑一台(CPU型号为x,主板型号为顶星N61-FM,硬盘型号为希捷250G,内存型号为金士顿x,显卡型号为板载自分配256-572M,显示器型号为三星x“19”,键盘型号为双飞燕套装防水键盘,鼠标型号为3D光电,光驱型号为华硕)归杨某所有,杨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某现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王某某负担265元,杨某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杨某负担150元,王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