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福瑞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国安,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展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福瑞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展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展辰公司与福瑞公司签订《经典漆运营协议》,约定由福瑞公司提供4间涂料销售门店经营展辰公司产品经典漆,销售地址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区惠地建材市X区域经营范围在陕西省西安市。2009年12月29日,福瑞公司从展辰公司进货价值x元,福瑞公司通过华夏银行电汇货款到展辰公司帐户,福瑞公司将电汇凭证传真到展辰公司西北营销部,西北营销部传真至展辰公司营业部和财务部,展辰公司营业部凭此发货,并开具了销售普通发票,货到后由福瑞公司支付运费6000元。2009年12月31日,货物到达西安仓库,展辰公司西北营销部通知福瑞公司提货,福瑞公司职员唐先美和蒋爱萍到仓库提货,没有带该货物运费,展辰公司为福瑞公司代垫运费6000元,福瑞公司员工唐先美出具借条,承诺2010年1月10日归还。此后,货物被运至福瑞公司仓库。2010年1月5日,展辰公司审核财务报表,发现该笔货款未到账。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展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福瑞公司给付展辰公司货款x元;2、福瑞公司给付展辰公司运费6000元;3、福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福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福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福瑞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按照双方约定,福瑞公司作为经销商,展辰公司应当支付各种补贴,现展辰公司并未落实到位,福瑞公司才未支付货款;2、关于6000元运费应由展辰公司承担,运输合同是由展辰公司签订,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福瑞公司垫付运费的情况,但展辰公司都会报销。展辰公司主张运费是依据借条,借条是福瑞公司垫付运费时向展辰公司借的款,应该在展辰公司报销后,把借条取回,但展辰公司未予报销,故借条尚在展辰公司处。综上,福瑞公司不同意展辰公司诉讼请求。
同时,福瑞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称:展辰公司与福瑞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展辰公司给予福瑞公司市场投入及补贴费x元,包括车补x元、调色机一台(价值x元)、喷漆机2台(价值x元)、车体广告费x元等。上述费用于协议签订后陆续兑现,且最后一笔款于2010年2月10日前兑现完毕。协议签订后,展辰公司仅履行了车体广告投入义务。综上,故福瑞公司反诉要求:1、展辰公司向福瑞公司支付补贴费x元;2、展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展辰公司在一审中就福瑞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福瑞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是仿造的,协议未加盖展辰公司印章,签字人无相应授权,故不同意福瑞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展辰公司与福瑞公司签订《经典漆运营商协议》,约定由福瑞公司提供4间涂料销售门店经营展辰公司产品经典漆,销售地址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区惠地建材市X区域经营范围在陕西省西安市。2009年12月,福瑞公司从展辰公司进货价值x元,福瑞公司未付款。福瑞公司认可货款x元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福瑞公司员工唐先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展辰公司6000元,用于2009年12月31日托运费,还款日期2010年1月10日。
展辰公司向法院提交《补充协议》1份,签字人甲方为丁大友、乙方为贾某,福瑞公司称丁大友系代表展辰公司签订,展辰公司认为丁大友无相应授权,无权代表展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丁大友(现名梁军)出庭作证称,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主管李鹏签字或授权,其签合同的行为得到了李鹏的口头授权,其签完合同后即交回展辰公司盖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展辰公司与福瑞公司签订的《经典漆运营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福瑞公司收到展辰公司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展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费6000元,根据唐先美出具的欠条,福瑞公司承诺在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因此福瑞公司应当支付运费6000元,故对于展辰公司要求支付运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福瑞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及运费,应当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但关于运费6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1月11日,法院予以纠正。对于福瑞公司辩称运费应由展辰公司负担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福瑞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丁大友(现名梁军)出庭作证称其知悉展辰公司关于对外签订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协议应由主管李鹏签字,丁大友称其已得到主管李鹏的口头授权签署协议,展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福瑞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丁大友无权代表展辰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福瑞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丁大友签署协议具有相应授权,故福瑞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对展辰公司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对于福瑞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展辰公司支付补贴费x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西安福瑞装某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展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西安福瑞装某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展辰化工有限公司运费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西安福瑞装某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展辰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货款x元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运费6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北京展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西安福瑞装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福瑞公司与展辰公司在建立西安地区经典漆代理销售的合作事宜之前不认识,之所以有业务关系是通过展辰公司西北营销中心西安地区销售经理丁大友与福瑞公司联系,且双方建立业务关系也是丁大友1人负责,福瑞公司除与丁大友联系外,与展辰公司的其他职员至今不认识。而且《经典漆运营协议》是丁大友代表展辰公司与福瑞公司商签的,展辰公司其他职员没有参与。协议签署后,福瑞公司与丁大友商谈了代理补贴事宜,2009年4月23日丁大友又代表展辰公司与福瑞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由丁大友交回展辰公司,但均未返回福瑞公司,直到展辰公司起诉后,福瑞公司才见到由展辰公司盖章的协议复印件,而未见到《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代理业务,但展辰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约定只履行了车体广告费x元一项,其他义务均未履行,为此,福瑞公司未与展辰公司进行余款结算,以待展辰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之后算帐。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丁大友在职期间代理展辰公司与福瑞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但否认丁大友的代理权限有误。第一、福瑞公司与展辰公司之间的业务是丁大友联系和办理的,丁大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第二、丁大友不可能以个人名义与福瑞公司签约,因为该业务并非丁大友个人业务。第三、未经授权,丁大友不可能与福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约定的代理补贴有30万元,丁大友不可能为了公司业务而自己付钱给福瑞公司。第四、在代理行业中,被代理方向代理方提供促销、装某、广告等费用是行业惯例,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实属正常。第五、如果没有展辰公司授权,丁大友不敢与福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基本是根据代理行业惯例签订的条款。第六、《补充协议》签订后,展辰公司履行了其中一项,证明该协议是经过展辰公司授权签订的。其次,福瑞公司不与展辰公司结算余款是因为展辰公司没有诚信履行,是展辰公司违约在先。再次,丁大友作为展辰公司的代表,从业务联系到协议签订,直到业务的履行,始终是其1人,福瑞公司有理由认为丁大友之行为是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而非个人行为,否则,福瑞公司不可能与之个人建立业务关系,福瑞公司代理的产品并非丁大友个人的。如果双方没有商定好代理补贴事宜,不可能建立代理业务关系。丁大友作为展辰公司的代表,其签署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另外,关于运费问题。按照行业惯例应该由展辰公司承担。该产品由展辰公司运送到西安地区仓库,代理商从西安仓库提货。运输合同是展辰公司签订的,货物到西安仓库后,展辰公司通知福瑞公司提货,由于展辰公司没有给司机支付运费,司机不卸货,展辰公司为卸货就让福瑞公司先支付运费,算帐时再给报销。由于运费不应由福瑞公司承担,所以福瑞公司没带钱,就打借条支付了运费。福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展辰公司向福瑞公司支付运营补贴x元,由展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展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展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一、福瑞公司认可未支付货款,但理由为展辰公司未落实福瑞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中的各项补贴,而福瑞公司提到丁大友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后,将两份协议交回展辰公司,且该两份协议均未返回福瑞公司,一直未见到《补充协议》,而福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却称是原件,这份《补充协议》的原件真伪难辨。第一、展辰公司的西北营销处当时的负责人为李鹏,丁大友也知道展辰公司关于对外签订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只有负责人签字的合同,或者展辰公司盖章才有效,丁大友没有权利与福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二、协议上只有丁大友的签字,没有展辰公司的盖章,因为该份补充协议没有经过展辰公司的审批,所以没有成立并生效。二、关于运费,福瑞公司承认是展辰公司借的款,且借条约定很清楚:借展辰公司6000元用于2009年12月31日的运费,还款日期为元月10日,按照《经典漆运营协议》约定,产品由福瑞公司向展辰公司购买,运费应由收货人即福瑞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展辰公司提供的《经典漆运营商协议》、借条,福瑞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展辰公司与福瑞公司签订的《经典漆运营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福瑞公司收到展辰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福瑞公司尚欠展辰公司货款x元,应予支付。关于6000元运费,根据福瑞公司唐先美出具的欠条,福瑞公司借款用以支付运费,承诺在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因此福瑞公司应当支付该运费6000元。福瑞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及运费,应当承担给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福瑞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只有丁大友的签名,未加盖展辰公司印章,展辰公司不认可其曾授权丁大友签署该协议,福瑞公司主张该协议的部分内容已经履行,展辰公司亦不认可,而福瑞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福瑞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展辰公司向其支付运营补贴x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福瑞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反诉费二千二百二十九元,由西安福瑞装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七元五角,由西安福瑞装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