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5670元。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付明伟(已判刑)、魏某兴(已判刑)、李某奇(另案起诉)经预谋后,于2008年8月9日夜乘坐付明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窜至内乡X镇街北王某的开办的“大众家电维修部”,撬门入室,盗走电动机四个、铜线100斤、食用油一壶。后李某奇销赃获款四人分肥,被告人李某某分得60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大众家电维修部”被盗物品价值3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来内乡县公安局是投案的,2008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李某奇在路边玩,付明伟拉着魏某兴一起过来,对我和李某奇说,今夜去内乡X镇整点事,意思就是偷东西,我和李某奇就上到三轮车上去师岗镇。到那后,车停在一个家电门市门口,我当时在望风,李某奇和魏某兴把门撬开,我和魏某兴、李某奇进去拿出来100多斤红铜,三台电机,还有一壶油。付明伟将东西拉回去放在李某奇家,第二天,他们将东西卖了,分给我600元。

2、同案犯魏某兴供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付明伟、李某奇、李某某四人在师岗街上转,转到师岗街网吧的东边见有一个维修部。李某奇把门弄开,我们在里边偷了一百多斤红铜,三个电机,一壶食用油。我站在教办室后边看着付明伟的摩托车,他们偷好给我打电话,我骑摩托车拉的东西。铜和电机是李某奇拿去卖的,每人分有千把块钱,油是李某某拿走了。

3、被害人王某陈述,今天(2008年8月10日)早上六点多,我到店里发现前面两个门开着,我进到屋里简单看了一下,发现被盗大小电机7台,2个电焊机铜板,4编织袋装的油菜籽,一个电磁炉,一个炒锅,旧铜线20多斤,新铜线20多斤等东西,价值7000余元。

4、证人魏某证言,我今天(2008年8月10日)早上起来,见王某在门外站着说昨晚他开的“大众家电修理部”被盗了。我就在他店门口往里看,见他们口昨天放的几个电机不见了,王某还说还丢有铜线、油菜籽等物。

5、证人靳某证言,其在“鸿飞网吧”当门卫,和王某开的“大众家电维修部”隔壁,今天(2008年8月10日)早上听说王某的门市部被人盗了。

6、同案犯魏某兴辨认现场及指认照片,证实指认现场情况。

7、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王某门市部被盗红铜100斤,价值2500元,4千瓦电机三个,价值750元,花生油10斤,价值8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付明伟(已判刑)、魏某兴(已判刑)、李某奇(另案起诉)经预谋后,乘坐付明伟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淅川县X村马某亭开办的大理石厂,盗走解石机上的电机三台。后由李某奇拉至淅川县城销赃获款分肥,被告人李某某分得30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亭开办的大理石厂被盗的三台电机价值234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到内乡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付明伟和魏某兴开着三轮车一起到我们门上,魏某兴说淅川县X村河边大理石厂没有生产,厂里没人,咱们去给那厂里的三个电动机偷了,魏某兴和李某奇先进到厂里把电机卸下来,后招呼我和李某奇把三个电动机抬到三轮车上。我们回去后,他们去把电动机卖了,魏某兴给我300元钱。

2、同案犯魏某兴供述,2008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到李某奇家玩,李某奇说出去转转,就是偷东西,我同意了。康奇又喊了李某某、付明伟,我们坐付明伟的机动三轮车到淅川陈店村,在一个河边见有一个解石板的工厂,已经停工了,没人住。我和康奇下车到厂里看,见工厂破石锯上有三个电机,我们用扳手将三个电机卸下来抬到路边,康奇联系付明伟将电机拉到他家。三个电机一个大的,两个中等个的,第二天我们把电机拆了,李某奇拿去卖了废铁,我们每人分了二三百元。

3、证人马某证言,其为马某亭大理石厂看场的,证实2008年10月份正是种麦时候,该厂解大理石架子上的三台电机被盗的事实。

4、同案犯魏某兴辨认现场及指认照片,证实指认现场情况。

5、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三台电机价值2340元。

6、发破案报告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主犯魏某兴及其他同案犯被判处刑罚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6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900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