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9年9月14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运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仝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南阳市的代勇和老康(二人身份不详)以营利为目的,在封丘县X乡X村樊玉永和樊利民两家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上万元。
二、200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记、刘红一(二人另行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居厢乡X村薛红云家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抽水”营利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罚没票据,扣押物品清单,赌博工具照片,悔过书,辩护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樊XX、马XX、江X、吴XX、刘X、王XX、樊XX的证言;同案犯刘XX、赵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谋利,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