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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辽阳市嘉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九队工人,每月工资3600元。2009年10月31日16时,被告徐某某驾驶辽x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X镇X村大市场东侧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x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12天,二级护理。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徐某某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6.24元、误工费3120.00元、护理费36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7616.24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事情的真实经过不符,原告请求赔偿损失7616.24是不合理的。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赔偿应按责任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公司)辩称:按规定标准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可按一天20.67元赔偿,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6时,被告徐某某驾驶辽x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X镇X村大市场东侧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x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肘、右前臂及右小腿软组织伤、右胸壁软组织伤,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原告花医疗费3926.24元。该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张某甲系辽阳市嘉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九队工人,每月工资3600元。被告徐某某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灯塔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收据、辽阳市嘉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及工资明细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与被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要求事故对方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辽x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和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全额。被告徐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后主次责任认定也无需考虑。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926.24元、误工费3120.00元(3600元/月X26天)、护理费248.04元(20.67元/天X12天)、伙食补助费180.00元(15元/天X12)、交通费30.00元,共计750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景伟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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