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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诉被告胡xx、邹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县xx镇xx居委会xx号。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邹xx(系被告邹xx的叔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诉被告胡xx、邹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胡xx、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9年9月2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胡xx驾驶被告邹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村果园队外环线桥下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治疗伤势,原告花费了医疗费,并遭受了其他相应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与被告胡xx、邹xx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0,212.5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xx对被告胡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xx、邹xx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并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胡xx驾驶被告邹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村果园队外环线桥下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965.02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32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30,477.02元。该款由被告xx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xx对被告胡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9,864.72元(其中被告胡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899.70元);2、原告的伤势于2010年4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道路交通事故致被鉴定人顾xx左足第一跖骨骨折,酌情给予一期治疗休息时限为90-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则其休息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3、被告邹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邹xx在被告xx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曾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人民币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胡xx、邹xx认为原告的伤势较轻,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每天按人民币40元计算营养费,但被告胡xx、邹xx则要求每天按人民币20元计算;7、护理费,原告称原告在受伤后一直由原告丈夫护理,为此造成原告丈夫每月误工损失人民币2,000元,按75日计算,共计人民币5,000元,但被告胡xx、邹xx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丈夫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丈夫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仅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及每天30元计算;8、交通费,被告邹xx只同意按原告就诊次数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而被告胡xx对原告提供的公交车费用、地铁费用、出租车费用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长途汽车费用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9、误工费,原告以受伤后无法工作为由,要求被告按照4个月休息期限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即人民币1,12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但被告邹xx及胡xx仅同意按照105天及每月人民币1,12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10、律师费,被告胡xx、邹xx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原告无必要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为由,拒绝赔偿;11、被告胡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899.70元外,并给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胡xx、邹xx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验伤通知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长途汽车客票、误工收入证明、收条、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胡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条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胡xx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鉴于肇事车辆曾在xx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xx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邹xx系遭肇事车辆车主,故被告邹xx对被告胡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被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供了相关的医疗凭证等证据材料,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确认;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鉴定结论,营养费计算标准按67天(包括二期治疗营养期限),每天按人民币30元为妥,计人民币2,010元;四、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目前的劳务市场价格及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酌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680元(包括二期治疗的费用);五、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中休息时限及原告的受伤情况,现原告要求按4个月(包括二期治疗休息时限),并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计人民币4,48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六、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对其中停车费人民币130元与长途汽车票人民币3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原告或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诊等发生,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出租车凭证中记载的日期虽与原告就诊、出院的时间相符合,但部分费用非原告花费。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七、律师费,该费用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故律师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八、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营养费、助行器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xx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864.72元、营养费人民币135.28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80元、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合计人民币17,960元;而原告主张的为本次诉讼支出的鉴定费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容,故被告xx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仍应由被告胡xx、邹xx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xx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医疗费人民币9,864.72元、营养费人民币135.28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80元、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合计人民币17,960元;

二、被告胡xx应赔偿原告顾xx营养费人民币1874.72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5774.72元,扣除被告胡xx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899.7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xx人民币1,124.98元;

三、驳回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计人民币1,175.50由被告胡xx、邹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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