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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甲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王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沈辉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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