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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D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号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B,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被告C,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X弄XX号XX室。

被告D,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X号X幢XXX室。

本院受理原告A诉被告B、C、D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C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C和D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D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和三被告通过签订《承诺书》的方式,由被告D将上述借款债务转移给被告B和C,而D又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现原告基于上述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由于主合同发生在原告和被告B、C之间,且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B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被告C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本案可由被告之一即C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故被告C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可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C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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