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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荣某某与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流水镇信用社职工。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草原转让合同,我将200垧草原转让给被告,转让期7年,转让费x元。另一份合同为砖厂转让合同,转让期限为15年,转让费连同设备作价x元。两份合同总价为x元,被告仅支付我x元,尚欠x元。经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两分合同真实,砖厂转让费以及设备作价、草原转让费总计x元。我已将全部作价款x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3日签订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草原转让合同,原告将200垧草原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为7年,转让费x元。另一份合同为砖厂转让合同,原告将白音花孙家砖厂连同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为15年,转让费x元。两份转让合同转让费合计总价为x元。原告诉讼来院称x元转让费被告仅支付x元,尚欠x元,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转让费x元,被告称x元转让费已全部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转让费总数额x元没有争议,被告称已将x元转让费全部付清,并不欠原告x元转让费,但未就这一主张进行举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4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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