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X号楼小住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向群,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晔,被告委托代理人连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2007年汇字第x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5月19日(实际发放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6月8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7‰,借款月利率为5‰,每月综合费用27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32万元。约定被告用所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会所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为止。该抵押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郑房他字第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62日计81万元,逾期管理费为借款金额的1%,为1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综合费用、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息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为320元,逾期管理费100元,至2008年10月9日应收综合费用、利息32万元,计算至起诉日违约42日违约金计x元,2008年11月9日应收综合费用、利息32万元,计算至起诉日违约12日,违约金为3840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共计x元(截止2008年11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另行计付);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经财务核对数据,我公司未收到该笔1000万元借款;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会所属于公共财产,抵押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利率,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5月1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7‰,借款月利率为5‰,每月综合费用27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综合费用及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息费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原告支付100元/次的逾期管理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除偿还所借款项综合费用、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次的逾期管理费;逾期后的综合费用、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以其所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会所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为止。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的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郑房他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向河南隆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指令付款通知书,内容为:接我单位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通知书后,将你单位欠我单位款项500万元汇入金谷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账号为x,开户行为兴业银行郑分营。视为向我单位付款。同日,被告亦向河南隆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人民币500万元打入金谷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帐号为x,开户行为兴业银行郑分营。河南隆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指令和被告的委托于2007年11月20日通过郑州市商业银行向金谷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2007年11月29日,原告向李某某发出指令付款通知书,内容为:接我单位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通知书后,将你欠我单位款项300万元汇入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x,开户行为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视为向我单位付款。李某某于当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以转账汇款形式向被告付款300万元。2007年12月26日原告又向河南隆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指令付款通知书,内容为:接我单位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通知书后,将你单位欠我单位款项200万元汇入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x,开户行为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视为向我单位付款。当日河南隆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向被告电汇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当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在案为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物的性质为被告的会所,故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共计x元(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原告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