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38岁。
原告薛某某,女,32岁。系原告韩某甲妻子。
原告韩某乙,女,8岁。系原告韩某甲之女。
原告韩某丙,男,4岁。系原告韩某甲之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双喜,洛阳市西工区洛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薛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原告薛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薛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诉称,2010年4月16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未经审验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开元大道073灯杆处时,遇原告韩某甲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另外三位原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由于被告未经审验的车车速过快,不知避让,致使被告刘某某的车撞到了原告的车,造成四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同时被告也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六大队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刘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韩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两腿青肿,脑袋发晕,第一原告被迫终止了与洛阳市太辉钢球厂、洛阳市精标钢球有限公司等四家的业务关系,当月损失7000元。第二原告所经营的门市部也被迫关门歇业,当月经济损失x元,两个孩子也在事故中受到惊吓,被迫辍学20余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刘某某承担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请人民法院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有关法律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
原告韩某甲、薛某某、韩某乙、韩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2份证据:
1、原告韩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2、原告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4、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
5、车辆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收据各一份;
6、洛钢医院门诊费收据285元;
7、洛龙区卫协门诊收费票据四张1140元;
8、交通费票据800元;
9、桃园村村委会2010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10、桃园村村委会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11、误工证明四份;
12、委托书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三原告受伤、治疗、事故责任划分、及误工损失方面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三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中车辆评估费没有异议,对拖车费和停车费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6没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当天的门诊报告;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费用不是医疗费票据,并且出证人身份不明,既不是处方,又不是门诊病历,门诊建议休息的意见不应采纳,医院门诊的用药不能超过三天,而原告在门诊就用药达7天。原告韩某丙事故当天没有在洛钢医院进行任何诊治。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基本上是从一本票据上撕下来的,前五位号码完全一致。交通费过高,我们最多认可几十元。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若为个体工商户应当有营业执照,收入过高应当有完税证明,村委会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出具这方面的证明。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明全部是字加章,即先盖了章后写的字,明显不符合证明形式;对证据10有异议,首先从形式上看又是字加章,且如果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停业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出具停业证明;对证据11有异议,该组证据全部又是字加章的形式出具的,四份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同时在多家单位上班不可能,且如果原告在该四家单位上班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手续,还应当提交工资表。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9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开元大道073灯杆处遇原告韩某甲驾驶豫x号摩托车载另外三原告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被告刘某某车前轮牌照与原告韩某甲车左侧保险杠接触,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韩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应当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甲、原告薛某某、原告韩某乙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门诊检查,发生检查费用共计285元。后原告韩某甲、薛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又在洛龙区X乡X村第二卫生所进行治疗7天,四人共计花去医药费1140元。四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5元;2、车损费305元;3、鉴定费100元;4、交通费100元;5、误工费共计763.84元(原告韩某甲、薛某某均为农村户口,共计两人共计误工58天,计算方式为4806.95元/年÷365天×58天)。以上费用共计2693.8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但四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100元。原告薛某某称其是个体工商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机关的相关登记证明,因此对其要求误工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甲称其同时在洛阳市太辉钢球有限公司、洛阳锐航钢球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豫翔钢球厂、洛阳精标钢球有限公司上班,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因此对原告韩某甲要求7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停车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没有加盖收费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证明形式。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某甲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韩某甲承担30%的责任。原告薛某某、韩某乙、韩某丙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四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693.84元中的70%即1885.69元,原告韩某甲应当承担四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693.84元中的30%即808.15元。原告薛某某、韩某乙、韩某丙未要求原告韩某甲韩某甲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韩某甲在该次事故应承担的份额本院不予审理。四原告虽然因该次事故造成了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但该事故并未对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其要求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甲、薛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85.69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薛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韩某甲、薛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