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河南昊澜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宋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3年10月,原告购买被告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东明花园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并且支付被告购房款首付19万元。2005年4月20日,原告查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以卢金某的名义抵押。之后原、被告解除购房合同,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东明花园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复式楼买卖合同纠纷,已经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4)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在该判决生效后又发现新证据,应按照申诉程序处理,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程龙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