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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系湘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局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澧州大道。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唐辉、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谭某,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15时,刘某初驾驶被告国土资源局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澧县X镇澧州大道中段,与正在道路右侧边上等候出租汽车的原告和刘某霞两人相撞,造成原告和刘某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湘x号小型客车已向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07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田某某和胡酿恒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胡酿恒系夫妻关系。

3、胡筱伟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于X年X月X日出生。

4、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案发经过和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情况。

5、澧县人民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田某某诊断情况。

6、澧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7、澧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2张(x.6元)及出院病人药品清单5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用药品明细。

8、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700元),拟证明原告做鉴定所用去的费用情况。

9、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田某某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9000元。

10、澧县华金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证明2份,拟证明田某某的丈夫胡良恒系该公司职工及在2009年1月22日至4月2日请假期间,未发给其基本工资情况。

11、交通费发票5张(50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用去的交通费情况。

12、澧县洄水桥土家菜馆证明1份,拟证明田某某出事故前在该馆工作,月工资收入2200元至2500元。

13、田某某的母亲胡志香、父亲田某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澧县X镇X村民委会证明1份,澧县公安局王家厂镇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胡志香、田某全系田某某父母,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来源靠女儿提供等情况。

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的起诉,有的项目标准偏高,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湘x号车在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x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该车投保情况。

2、湘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所有人为澧县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应依法按法律规定标准进行核算;2、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证据1、2、3、4、5、6、7、8、9,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虽有交通费发票,但没有相关证明,证据12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证据13,其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且田某全不构成扶养条件。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同意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X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均无异议。

综合上列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对于证据1、2、3、4、5、6、7、8、9项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其证据内容能够相互锁链、衔接,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因此而受损的情况,且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其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中,胡志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扶养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田某全不构成扶养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X组证据,对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可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其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09年1月22日15时20分许,刘某初受澧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驾驶澧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澧县X镇澧州大道中段,由于刘某初从右侧超越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适逢田某某、刘某霞站在道路右侧的边缘线上等候出租车,导致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田某某、刘某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月22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刘某霞不负事故责任。

2、田某某的母亲胡志香,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在澧县X镇X村X组,另有儿子田某、女儿田某芬,胡志香体弱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由3个子女共同负责赡养。

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右颧骨粉碎性骨折,口鼻皮肤粘膜性裂伤,冠折缺失,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由轻度张口困难及轻度右侧面瘫。2009年12月2日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湘常倚司鉴所(2009)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二处分别构成拾级伤残,损失工作日按120天计算,陪护时间8周,后期需行牙修复,面部疤痕治疗和适时取除内固定,评估后续医疗费约9000元左右。

4、湘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所有,于2009年1月11日,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承保了湘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

5、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造成的损失后果为:⑴医疗费x.6元(其中自费医疗费x.3元);⑵住院伙食费2070元(69天×30元/天=2070元);⑶伤残赔偿金x.1元[x.2元/年×20年×(10%+3%)=x.1元];⑷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年(其中胡筱伟9945.5元/年×18年×(10%+3%)÷2=x.23元,母胡志香3805元/年×20年×(10%+3%)÷3=3297.67元);⑸交通费300元;⑹后续治疗费9000元;⑺误工费5311.6元(x元/年÷12个月×4个月=5311.6元);⑻鉴定费700元;⑼护理费3432.8元(56天×1839元/月÷30天=3432.8元);⑽营养费2070元(69天×30元/天=2070元);⑾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

本案事故因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刘某初驾驶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在城市主干道超越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因此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刘某初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刘某初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系履行澧县国土资源局的职务行为,故刘某初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由澧县国土资源局承担。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系湘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澧县国土资源局和保险人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代位依约一并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刘某霞二人受伤,因此保险人在一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一并对原告和刘某霞的受伤损失按比例予以理赔。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的损失为x.6元,伤残损失金额为x.8元,刘某霞医疗费的损失为x.5元,伤残损失金额为x.62元,故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5983.23元[x.6元÷(x.5元+x.6元)×x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x.5元[x.8元÷(x.62元+x.8元)×x元],合计人民币x.73元.湘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人处土包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刘某霞和田某某的损失依法承担理赔后,因刘某霞和田某某相关损失应依法由保险人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的理赔金额未超过所投保的三责险限额,故保险人在三责险范围内应对田某某依法依约代位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在依法指定的数额内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抗辩本案原告父亲不符合被扶养人请求赔偿的条件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田某某x.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x.73元,三责险赔偿x.97元),由澧县国土资源局赔偿x.3元(自费医药费部分x.3元+鉴定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收款单位:澧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澧县国土局资源局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永新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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