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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刘某、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桑塔纳汽车行至留印商业街茂公一一四号电杆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对该事故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48.00元、误某12060.00元、护某费140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00元、营养费6030.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1012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计算偏高,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也过高。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责任。

2、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各1份,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11张、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1548.00元及鉴定费700.00元。

4、陕西康佳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及租房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误某损失及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5、伤残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冯某的伤残等级于2011年11月1日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事实。

6、计划生育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对日后生活造成的影响重大、理应获得精神赔偿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251张。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刘某质证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2、证据2不认可,医嘱为体现需长期休息的事实,出院后也应无营养费,二次手术也未发生;3、证据3无异议;4、证据4不认可;5、证据5无异议;6、证据6不认可,与本案无关;7、证据7交通费过高。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2、证据2中住院期间护某天数认可,护某费一般50元,出院医嘱未提及休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限住院期间;3、证据3医疗费用认可,鉴定费不认可;4、证据4应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误某按68元过高,租房合同不认可;5、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6、证据6不认可,与本案无关;7、证据7交通费过高,200元至300元间比较合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其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赵x.00元收条及医疗费票据31张。欲证明其以就该事故支付原告医疗费8726.60元的事实。

原告冯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冯某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3、证据7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实际,酌情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被告刘某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桑塔纳汽车行至留印商业街茂公一一四号电杆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秦都区交警大队秦公交认字〖2011〗第11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及次日,原告冯某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376.70元,5月19日,原告冯某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395.50元,住院期间,原告又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39.00元,出院后原告又陆续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2147.62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0158.82元。原告冯某出院诊断为:1、面部左侧挫裂伤术后;2、面部左侧深部软组织异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必要时去第四军医大学医院二次手术。2011年11月1日,经原告申请,由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委托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日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冯某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8782.62元。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桑塔纳汽车(该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冯某受伤。咸阳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产生的人身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理赔责任,对不足部分,被告刘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冯某请求二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一节,鉴于原告于芳华正茂之际面容留疤、造成伤残,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0元;至于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用,鉴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医疗费10158.82元、误某1380.00元(60.00元/天×23天)、护某费1050.00元(5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营养费630.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5063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9220.00元。

二、被告刘某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418.82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8782.62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198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保理

代理审判员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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