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易某与熊某自愿离婚;
二、登记在易某名下的房屋(位于X市X区X路三段X号X栋X房,权证号码:x)归易某所有;登记在熊某名下的房屋(位于(略),权证号码:x)归熊某所有;
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四、各人衣物及工作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五、易某于2011年3月31日中午12点之前另行给付熊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4万元;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易某自愿负担;
七、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
年3月3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双石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