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吴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隐瞒病史,双方无夫妻生活,故要求离婚;无共同财产纠葛;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无共同财产纠葛;不同意赔偿;要求原告返还礼金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相恋,2009月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2009年12月,原告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被告在结婚登记前交给原告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离婚、被告的病况、原告要求的赔偿及被告主张的礼金,产生争议。
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得知被告患有男性疾病,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故意隐瞒病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夫妻感情破裂,故坚持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关于被告交给原告的人民币x元,被告没说明是礼金,而是给原告购买衣服和化妆品的,现该款基本被用完,故不同意返还。
被告认为,被告患病,属个人隐私,虽未告诉原告,但未故意隐瞒,且病已治愈。夫妻生活不协调,与双方配合不当有关。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回来,好好生活。如果原告返还被告礼金人民币x元,被告可以考虑离婚。之后,被告又表示,对原告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放弃赔偿的主张,并同意返还被告人民币5000元,希望被告将原告的相关照片和个人衣服能还给原告。被告则不同意,至少要求原告返还人民币8000元,否则坚持要求返还人民币x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离婚态度有所反复,亦无具体有效的和好措施,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要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礼金,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