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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中心支公司某司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丁、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司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被上诉人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某、李某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丙、李某丁系死者马某飞父、母,原告司某某、马某乙系马某飞妻、子。2009年7月21日22时14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935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马某飞驾驶的豫x号小货车相撞,造成马某飞和豫x号小货车上乘座人李某生当场死亡,乘座人高某强、李某军、李某晏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死者马某飞应负次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上所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高某某(原所有权人为王润海,于2008年10月份将车辆转让与高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某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单号码为x、x)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单号码为x、x),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被告高某某主张被告董某某系其雇用的司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由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某认为本起事故造成2死3伤的严重后果,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有限,不能全部赔偿本案司某某等四原告。而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应对司某某等四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润海与被告高某某转让车辆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办理批改手续,故应免除保险公司某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四原告及被告金盛运输公司、高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某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四原告要求赔偿其亲属马某飞的:1、死亡赔偿金为x元(计算方法为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马某乙生活费x元(计算方法为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18年÷2人=x元)、被扶养人马某丙、李某丁生活费x元(计算方法为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20年÷4人=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001.96元、伙食费2852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某为马某飞生前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于被抚养人马某乙的生活费认为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马某丙、李某丁,认为其均不超过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丧葬费无异议。对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司某董某某已涉嫌犯罪,不应予以赔偿。对此四原告提供了2007年10月23日原告司某某与汤阴县古贤供销社签订的柜组第六轮承包合同书、纳税人为司某某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古贤村委会与古贤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马某飞生前与其妻司某某共同在古贤乡经营生活用品门市,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并提供了菜园镇X村民委员会和菜园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马某丙、李某丁长年有病,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亲属马某飞驾驶车辆与被告董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马某飞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起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高某某主张董某某系其所雇用的司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要求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准许。该事故应由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即被告高某某对四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某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某交强险限额内综合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其他人员伤亡赔偿数额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某肇事车辆有转让行为未通知保险公司某理批改手续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直接赔偿原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妥善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群死群伤后果的处理解决,且被告高某某与王润海的车辆转让行为发生在所挂靠单位被告金盛运输公司某部,该转让行为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亲属马某飞虽为农村居民,但生前长期在乡镇经商、居住生活,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2死3伤的严重后果,另一死者李某生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参照的是城镇居民标准,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参照不同标准进行赔偿,违背了民法的平等与公平原则,故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亲属马某飞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予以认定。原告马某丙、李某丁均50余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凿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马某乙尚不满1周岁,考虑到其生活环境处于农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妥。至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某董某某虽涉嫌刑事犯罪,但四原告所提起的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某董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而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马某飞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四原告要求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予以认定。关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认定;要求赔偿的交通费4001.96元,酌情认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司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丁其亲属马某飞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原告马某乙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单号为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数额的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单号为x、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二、驳回原告司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某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该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该车原车主是王润海,2008年10月王润海将车卖给了高某某,2008年10月24日办理保险时投保人仍然是王润海,投保人与保险标的无利益关系,故我公司某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数额较大,无事实法律依据。肇事车辆是主挂一体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说明在本案第三责介险部分上诉人承担的数额最高某主车的最高某额为准。司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丁与其亲属马某飞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判决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司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丁精神抚慰金x元违法,无事实法律依据。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司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丁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某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金盛运输公司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王润海将冀x号车和冀x挂车卖给高某某后,由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办理保险时仍然用了王润海的名字,在该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物就是冀x号车和冀x挂车,高某某是实际投保人,其对案涉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公司某义务是承担冀x号车和冀x挂车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某应因为实际车主和投保人不一致而免除担保责任。2、上诉人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马某飞生前与其妻司某某共同在古贤乡经营生活用品门市,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其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4、马某飞在此次车祸中死亡,各个原告承受着失去了亲人的痛苦、精神上受伤害,原审法院支持司某某等四人2万元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此次交通肇事在原审法院引起的诉讼现有四个,案号分别为(2009)汤民一初X号、X号、X号、X号,执行中每个案件当事人应得的款项数额由原审法院解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中心支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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