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又名殷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148-X号判决。上诉人黄某乙又不服,上诉至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黄某成系兄弟关系,原告及其黄某成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兄弟的院落在被告院落的北边。原告旧房的南墙与被告东屋北墙实为一面墙。2007年原告在自家老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时,拆掉了与被告共用的墙,现被告东屋无北墙。建房过程中,黄某成向黄某营村村委会要求对自家老宅基地建房与被告发生边界纠纷进行调解,黄某营村村委会的民调主任殷某卫、治安主任郜海堂、村X组长王永德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调解时未通知原告,也未出具书面调解协议。现原告的房屋已建成,原告盖南边院墙时,在老宅地基界线处向北闪出约16公分。原告欲盖南院墙墙檐时,被告认为原告的院墙已沿调解时所下灰界线建好,不能再向南拔檐为由,阻止原告出墙檐。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损失253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的房产系不动产,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由于黄某营村村委会做调解工作时未让原告参加,且没有书面调解协议,原告及其_弟对其调解不予认可,故黄某营村村委会的调解无效。原告经土改确权和分家析产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房屋边界应以原告的老宅基地台基边界线为准。原、被告在翻盖新房时,均应各自沿老台基界线处向后闪出相应的滴水檐线。原告从老台基界线处向北闪出约16公分盖院墙,符合村规民约,正确地处理了相邻关系,故被告将来翻盖新房时,也应闪出16公分的滴水檐线。由于原告盖围墙时闪出的滴水檐线只有16公分左右,如原告在院墙上向外出檐,将影响被告房屋的安全,因此,原告的围墙现在不应出墙檐,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正常施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将来翻盖新房时,与被告协商出墙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我在一审时提供的照片已经证实了我从原界限的位置向北退了25公分,但在对本案事实确认中却写成向北退了16公分。埋下了两家说不清的隐患。2、原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闪出的滴水檐线只有16公分,如在院墙外出檐,将影响被上诉人房屋的安全,因此现在不应出墙檐”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殷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关系,应当正确的处理好采光、排水、通风的关系。虽然黄某乙在建新房时已经在原来老宅基地的基础上向北退让了16厘米,但是其在庭审中称如果允许其南院墙出檐,其将出檐15厘米,则必将影响殷某某家的房屋安全。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多年诉讼,在判决中说明将来殷某某家建新房时也应当向南退让16厘米,现暂时不允许黄某乙南院墙出檐,有利于双方缓和矛盾,处理适当。黄某乙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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