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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X乡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X乡X村人,小学学生。系被害人赵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赵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陵川县X乡X村人,小学学生。系被害人赵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赵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X乡X村人,农民。住(略)。200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陵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山西省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O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0)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当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吴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以晋检刑撤抗(2001)X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撤回抗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0年6月2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陵川县X乡X村民赵某贵在本乡X村毕根龙的饭店喝酒时,因借钱某题发生吵打,被人拉开后二人走出毕根龙饭店,沿公路X村方向走。途中,赵某贵提出与吴某每人再喝一瓶酒,吴某返回毕根龙饭店又要了二瓶火爆酒。二人在公路边准备喝酒时,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用酒瓶朝赵某贵头部猛击一下,致酒瓶破碎,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被告人吴某将赵某贵打倒地在,骑到赵某上,捡起地上的石头,朝赵某半身及头部猛击,期间他人两次前来劝阻,吴某均威胁让他人离去。随后,被告人吴某又将赵某贵拖至路边一水池边,后逃离现场。拖的过程中,赵某贵的衣裤被拖掉。赵某贵被殴打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贵系被他人用石块类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被害人赵某贵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赵某甲出生于1989年8月20日,之女赵某丙出生于1993年11月3日。赵某贵死后由李某乙安葬。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赵某之间的打斗系互殴行为,赵某贵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丙经济损失共计(略)元。

被告人吴某及该的辩护人均以没有杀人的故意,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上诉要求比照交通事故中规定标准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李某乙的控告书,李某乙控告书中称吴某于2000年6月23日晚将其丈夫赵某贵打死,请求依法惩处。2、毕满保、毕根龙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全过程,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毕金贵的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6月23日晚上9点左右,其看见贵龙将赵某贵往泊池里拖。4、王保红、靳小红证言,证明2000年6月23日下午,吴某在吴某矿上被赵某贵叫走了;晚上8点多,其在槐树岭村泊池边的公路上,看见赵某贵躺在地上,吴某拿着石头站在旁边。吴某让其过去,让去报案。5、靳景巧的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6月23日晚上8点多钟其和王保红、靳小红等去找吴某,在槐树岭村X路上,看见吴某在路上站着,吴某让他们过去,让去报案;其走到支书家,见毕满保正往派出所打电话就回家了。6、毕满魁的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6月23日晚上8点多,吴某去到其家,满脸是血穿了其一双皮凉鞋走了。7、赵某山的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6月23日晚上9点多,毕满保在其家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说是吴某把赵某贵打死了;后来其和派出所的姚文虎到泊池边看赵某贵,赵某经死了。8、姚文虎、杨秀林证明材料,证明接到毕满保报案后,于案发当晚9点多在吴某家中将吴某获。9、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现场情况。10、赵某贵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赵某贵尸体赤身;左侧胸部有2×1及1×0.5厘米创口,头左额部有5厘米及3厘米创口,头顶部有散在小创口;所有创口损伤均系钝器伤。头左额部3×1×1厘米颅脑开放性损伤系致命伤。结论为:赵某贵系他人用石块类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11、被告人吴某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均提没有杀人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吴某用酒瓶朝赵某贵头部猛击一下,又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骑到赵某上,用石头撞击赵某部,致被害人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由此足见其有杀人的故意。又提认罪态度好的理由,因一审以作充分考虑,故对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附带民事判决正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国法,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定性准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乙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群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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