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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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甲诉卢氏县公安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麻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麻某乙,男,3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38岁,卢氏县公安局文峪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52岁,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第三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汉族,2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汉族,59岁,住(略)。

原告麻某甲不服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麻某乙,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牛某某,本院追加的第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17日对原告麻某甲作出卢公(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7月27日上午,在文峪乡X村桥头,王某丙因买西瓜与李某某夫妇发生争吵,为此王某丙将李某某的三个西瓜用石头砸毁后骑自行车逃跑,李某某随后对王某丙进行追赶,在王某丙骑自行车到去麻某湾村路口时,麻某甲挡住王某丙停车,王某丙不停车,被麻某甲拽住自行车,导致王某丙从自行车上摔到地上,造成王某丙身上多处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决定给予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卢氏县公安局文峪派出所民警询问麻某甲笔录两份;2、卢氏县公安局文峪派出所民警询问王某丙笔录一份;3、卢氏县公安局文峪派出所民警询问王某丁笔录一份;4、卢氏县公安局文峪派出所民警询问李某某、白玉朝、王某保、望转建笔录各一份;5、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x”号对王某丙的法医鉴定书一份;6、王某丙伤情照片九张;7、受案登记表;8、对当事人及证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9、卢氏县公安局对麻某甲传唤证及传唤通知书各一份;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材料证实2009年7月27日,麻某甲将王某丙的自行车拉倒,造成王某丙轻微伤重度的事实及卢氏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的情况。

第三人在庭审中出示证据:1、王某丙破损裤子一条;2、损坏的自行车闸、车脚踏。

原告麻某甲诉称:2009年7月27日上午,在文峪乡X村桥头,第三人王某丙买西瓜时,与卖瓜人李某某夫妇反生争执、厮打,第三人王某丙用石头砸了李某某的西瓜摊,骑自行车逃跑,卖瓜人李某某连忙追赶并大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截住、截住”。我去麻某湾刚好路X村口,见状,我说第三人王某丙“有啥事说,不要打…”王某丙下自行车在路壕捡起一块石头向我砸来,我赶忙躲闪,这时地里干活的人陆续赶来制止第三人违法行为,不一会文峪派出所干警赶到将王某丙带走。被告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最终导致作出处罚300元的错误决定,我认为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大力提倡。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卢公(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7月27日上午,在文峪乡X村桥头,王某丙因买西瓜与李某某夫妇发生争吵,为此王某丙将李某某的三个西瓜从车上用石头砸掉到地上损毁,后王某丙骑自行车往范里方向行走,而在麻某湾村口附近的麻某甲在听到李某某的喊叫后,随即到公路中间阻拦正骑自行车的王某丙,王某丙见麻某甲阻拦,不停车继续前行,麻某甲见状就拽住王某丙的自行车,导致王某丙从自行车上摔倒在公路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辩解和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罚客观公正。请求法院维持卢公(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2009年7月27日上午9点左右,我妈带我去给外公、外婆奠汤,路过涧西桥,走到麻某湾小路口,先被麻某甲截路阻挡,麻某我人、车摔倒在地上,车摔坏、衣服烂、胳膊、腿上都有明伤,后被李某某为首的一伙人打伤,当时我从头到脚满身都有伤。此案从开始到现在,公安局、派出所一直偏袒李某某一方,李某某找借口、说谎话、煽动亲戚把我摔伤打伤。请求法院维持卢公(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麻某甲对询问王某丙、王某丁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中王某丙所述伤情是被人打伤而不是从车上摔伤的。对第三人王某丙在庭审中出示的损坏的裤子、车闸、车脚踏提出异议,认为裤子上显示的破损处与法医鉴定书上致伤部位不同,并且这组证据当时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交,不能证明是当时所穿衣物。第三人王某丙对询问麻某甲、李某某、白玉朝、王某保、望转建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7日上午,在文峪乡X村桥头第三人王某丙因买西瓜与李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骑自行车离开,李某某随后追赶。在王某丙骑自行车到麻某湾村路口时,原告麻某甲进行阻挡,王某丙自行车倒地造成身体损伤,后李某某向卢氏县公安局报案,卢氏县公安局文峪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处理并进行了调查。之后,卢氏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卢公(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对麻某甲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麻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麻某甲因阻挡第三人王某丙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一案,卢氏县公安局依法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但其在2010年6月19日才向原告麻某甲送达了卢公(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刘志臣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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