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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富生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春翔,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富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富生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申富生于X年X月X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返还房款5万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风乡X村于2004年为本村村民建设住宅楼房,王某某系徐家桥村村民,申富生非徐家桥村民。双方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1条约定王某某系东风乡X村民,徐家桥村于2004年承建的村民住宅楼有王某某住宅房一套指标,王某某自愿将村里分配给自己的住房由申富生出资并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房子分配好后,房屋所有权归申富生所有。第2条约定,作为补偿,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时,由申富生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现金x元整。第3条约定,房屋交付前,王某某应协助好申富生购房所需所有手续。第4条规定,本协议双方签字捺手印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东风法律服务所存档一份。申富生、王某某双方均签字捺手印,2004年12月16日,申富生以王某某名义交纳房款4万元,同年12月17日申富生交给王某某x元。2006年8月份徐家桥村两委会通知交第二期房款,并将交款条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妻子通过中间人王某英、王某荣通知申富生,要求申富生适当在房款之外再加点钱,申富生不同意。王某某便没有把第二期房款交款条交给申富生,自己交上第二期房款。王某某要求将5万元退还给申富生,申富生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东风乡X村所建房屋系为解决村民住房问题,只允许村民自住,不准私自出售。

原审认为,申富生、王某某所诉争的房屋依法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王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房款x元,应当返还给申富生,并应当赔偿申富生利息损失。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申富生人民币x元,赔付原告申富生利息损失(从2004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王某某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数额);二、驳回原告申富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在被上诉人申富生不要房子后,我方积极退款给被上诉人,连退3次,但被上诉人均拒收。被上诉人申富生的损失是自己扩大的,其主观上有过错,我方同意退还5万元房款,但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申富生利息损失。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申富生答辩称,上诉人应返还我方利息,表示服从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申富生与王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王某某因该购房合同无效而取得的房款x元应当返还。王某某在订立购房合同时,明知所交易的房屋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仍然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申富生的损失。申富生应当知道此房屋不能买卖而买卖此房屋也有责任,由此造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上诉人王某某所诉不应当赔偿银行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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