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XX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谢XX。
委托代理人陆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霍XX,女,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诉被告霍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霍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利海•亚洲国际X号楼第X号房以总价x元售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于合同签署当日支付不低于总房价的20.11%的首付款,余款则须于2009年1月23日前办理按揭手续,但是被告在支付了首付款后,一直没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与原告协商更改付款方式。原告遂于先后于2010年6月3日、21日向被告寄发了《关于催促办理按揭手续及支付房款的催告函》和《关于银行提交按揭资料的法律顾问函》,被告均未某照合同及我公司的发函要求进一步办理银行按揭或更改付款方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二、被告承担违某x.8元(以合同金额x元为本金,按百分之二十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受买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及其附件(四份),本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将其位于青秀区X路X号利海.亚洲国际X号楼X号房售予被告,预测建筑面积为38.63,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509.68元,总价款x元。二、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于本合同签署当日支付不低于总房价款20.11%,计x元,余款x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三、关于逾期付款的违某责任,被告未某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的,如逾期在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某,合同继续履行;若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某;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并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某。另,合同附件四约定:一、关于送达,按被告提供的合同地址以挂号信形式送达,市内以邮戳时间起3日内,省内5日内,省外7日内,视为送达原告。被告提供的通讯地址为南宁市X路XX大厦X,邮编x,联系电话(略)XXXX。二、关于办理银行按揭,买受人必须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补齐按揭资料,如在规定时间内,买受人没有提供完整资料,致使无法办理按揭,买受人须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房屋按揭款千分之一的违某;如因买受人原因,未某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前往办理按揭手续或者银行按揭申请不获批准的,买受人应及时(不超过3日)与出卖人商议确定其他付款方式或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给被告,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三、买受人单方行驶解除权的,应于解除权发生后60日内行驶。由此产生的利息、违某、赔偿金不超过房价的5%。四、买受人严重违某本合同条款约定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行驶解除权,买受人须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向出卖人支付违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交纳了定金x元,12月26日交纳了首期款x元。后余款x元被告至今既未某请银行按揭,又未某商变更付款方式,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3日、21日按被告在合同中预留的地址向其寄发《关于提交银行按揭资料的法律顾问函》及《关于催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及支付房款的催告函》,督促其及时提交银行按揭所需材料或办理一次性付款手续,并告知如若逾期将追究其合同责任。因被告至今未某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本案合同系案外人董XX代为签订,原告遂于2009年3月2日向董XX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其代为签署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手续等;当日,浙江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即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
被告未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霍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某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忠实履行。被告依约足额支付了首期房款x元,但余款x元经原告按合同预留通讯方式多次催告,至今未某约定或办妥银行按揭或一次性付清房款,已构成违某。被告作为买方,付款义务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未某付合同项下的大部分房款,已构成根本违某。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在本案中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违某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计算,但其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即购房者的违某责任,有悖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对等,故结合“买受人单方行驶解除权的••••••由此产生的利息、违某、赔偿金不超过房价的5%”,并参照当前房地产业态行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某x元。另,合同解除,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其已交纳的首付款x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违某,原告实际应向被告返还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霍XX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
二、原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霍XX返还购房款x元(此款暂存于原告处,由被告自行主张);
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黄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熊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