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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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葛某某,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副检察长周林祥、检察员张静、黄红梅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刚及其诉讼代理人欧胜宏、李体清,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14时,出租车司机翟某某与乘客王××、尹××因价格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拽。王××与尹××下车后,翟某某发现出租车加气卡少两张,遂开车撵王××、尹××二人,尹××跑到济源市高压开关厂内躲避,翟某某遂向王××要加气卡,并掏出手机要报警,王××见状夺走翟某手机后沿途往东跑。翟某某在中国银行豫光分行门前撵上王××,将其拽倒,朝王××后背踢两脚,捡起地上的手机后又向王的面部打几拳,王××往东走几步后倒在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翟某某的供述、证人尹××、王亚×等人的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辩称:是被害人先抢其加气卡,被害人倒地后也和其撕打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14时,王××、尹××在济源市王屋山大酒店门前坐上翟某某的出租车后,欲支付6元让翟某其二人送到西街,翟某某要求支付起步价7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拽。后王××与尹××下车不再坐车。二人下车后,翟某某发现出租车加气卡少两张,遂撵王××、尹××,尹××跑到济源市高压开关厂内躲避。翟某某在中国银行豫光分行门前撵上王××,将其拽倒,朝王××后背踢两脚,捡起地上的手机后又向王的面部打几拳,王××往东走几步后爬倒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害方与被告已经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翟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敏等经济损失19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载明:王××租乘翟某某的出租车,二人因价格问题发生争议,翟某某对王××进行了殴打。

2、证人尹××的证言:在西关路口附近见到一辆出租车,其坐到车后面的座位上,王××坐到了副驾驶位置上。王××问司机到西街多少钱,司机说7块,王××说给6块,俩人为此吵了起来,相互对骂之后,俩人就开始在车上撕拽。在红绿灯10米左右远的左转车道里,其二人就下车了。走到开关厂门口时,司机又撵过来,并对我俩喊:“你妈的,你俩别走”,其赶紧拐进了开关厂,王××往东去了。

3、证人王亚×的证言:2008年10月16日下午2点多,去中国银行豫光支行汇款,其走到银行门口回头看时,看到一人追着另外一人从西边跑过来,后边男的先打了前面那男的头部一拳,前边男的就倒地了,后边男的踢了前边男的后背两脚,然后后边男的又把前边男的拉起来,朝他头部打了一、两拳,前边男的往东走了两步就倒在地上了。

4、证人张××的证言:2008年10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其在银行门口站时,见两个男子在门口的广告牌东边打架,一男子一手拽着另一男子,另一手往对方头部打,可能打有四、五拳,另一男子一直没还手。

5、证人吴××的证言:下午2点多钟,见两个中年男子一前一后跑到银行门口,后面的人追上来后,拽着前面那个人,用拳头打了那个人几下,不到一分钟,挨打的那个人已经趴在地上。

6、证人卢××的证言:下午2点多,其在天坛路和济水大道交叉口值班,见距离十几米远的地方停了一辆出租车,车左前门站了一个男的,正和司机吵架,过了两三分钟,从车上又下来一个男的,拉着和司机吵架的男子往东走了,他们走后,见司机从车上下来,脸上有红色抓痕。

7、证人齐×、卢瑞×的证言:当天下午2点半左右,接120指令,到开关厂附近救人,到现场后,见一中年男子头东脚西俯卧在中国银行营业部门前的人行道上,病人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应消失,静动脉搏动消失,无心跳无呼吸,面色苍白,左弓部皮肤挫伤。采取徒手心复苏经抢救35分钟,患者呼吸、心跳、静动脉搏动均无恢复,血压一直为零,人已死亡。

8、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08年10月16日下午2点左右,路对面有两个人招手要乘车,他们坐上车后说要去西街信尧酒店,他们一个人坐在副驾驶位置,另外一个人坐在后面。在天坛路西关红绿灯口等红灯时,坐在前面副驾驶位的那个人问去西街多少钱,其说起步价7块,他说他们打的都是6块钱,我说:“油贵了,真不行你们就下车。”,他这时候变脸了,说“爷偏不下了,爷就要坐6块的车”,并且边骂骂咧咧的。后来双方就在车上相互撕扯。他们下车后,双方在车东边又厮打起来,协警过来后就不打了。上车后,其发现遮阳板的三张加气卡还剩下一张了,就赶快开车追上他们,在开关厂门口,问他们要加气卡,坐在后排的那个人就朝开关厂里边走了,其就撵上另外那个人,和他厮打起来,用拳打的,中间还踢他一脚。后在车旁打电话报警了。

9、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翟某某在2007年11月15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0、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技法鉴(尸)2008第X号】鉴定结论载明:王××系头部外伤致异常脑血管破裂,出现颅内脑底部为主的诱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干腹侧硬膜下出血、凝血压迫脑干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1、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了案发现场的空间方位等情况。

12、视听资料:中国银行豫光支行2008年10月16日监控录像记录了翟某某殴打被害人王××的情形。

13、被害方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协议以及本院据此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关于被告人翟某某辩称是被害人抢了其加气卡的辩解,经查,经现场勘察,既没有在被害人的身上也没有在现场附近发现有加气卡,现场证人的证言亦不能证实被害人和尹国中曾拿了被告人的加气卡,因此被告人辩称的这一情节不能认定。至于被害人倒地后是否和被告人进行了撕打,经反复查看现场录像,并结合现场目击证人张××、吴××的证言,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倒地后还手了。

关于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还多次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此节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在倒地后也有还手行为、被害人拿了其加气卡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翟某某以前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将所判处的缓刑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翟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和其以前曾因故意伤害犯罪所判处的一年有期徒刑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到2018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审判员齐曙光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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