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女
被告戴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自行相识恋爱,199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戴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傅某与被告戴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子戴X随被告戴某共同生活,原告傅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5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三、自2010年7月起,每月的第二、四周周六,原告傅某至儿子戴X学校处接走儿子,次日18时前将儿子送回被告戴某处;
四、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归原告傅某租赁使用,本市Y村Y号Y室和Z村Z号Z室房屋归被告戴某租赁使用;
五、原、被告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2010年6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丁莉娟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