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住X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X,男,住址同上。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为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0年3月5日12时25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区X路路口处,与XX公司员工张X驾驶的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汽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张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XX公司协商一致。现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XX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652.20元、误工费450元、交通费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牵引及停车费110元、工商查询费80元、同意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和停车及牵引费共计493.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工商查询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要求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时,XX公司上述车辆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2时25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区X路路口处,与XX公司员工张X驾驶的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汽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张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肘部外伤,该院为原告开具病假3日。原告为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52.20元,其中已由XX公司支付了371.50元。事故后原告电动自行车产生牵引及停车费110元,该费用已由XX公司支付。原告上述车辆经XX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800元,原告已按上述结论维修完毕。
另查明:XX公司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医疗费票据、原告病假单、牵引作业单、牵引及停车费票据、定损单、维修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告的误工费协商确定为112元。因XX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员工张X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先由XX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XX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责任。现各方当事人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一致确认由XX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XX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的医疗费652.2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牵引及停车费110元以及各方协商一致的误工费112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确定为41元。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在受害人因事故遭受严重的损伤,且侵权人过错程度较重时方可适用。本案原告在事故中的损伤程度较轻,且被告员工的过错程度也非严重,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4、原告与XX公司无异议的工商查询费8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652.2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3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牵引及停车费共计91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工商查询费8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原告与XX公司各半负担。XX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93.50元,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牵引及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7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王X在收到上述各项确定的钱款时,应退回被告XX公司人民币493.50元。
四、驳回原告王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