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经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厦工机械厂附近时,将通过道路的被害人聂某某、聂某二人撞伤,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聂某某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0年6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被害人聂某某头部及全身皮肤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10年6月4日焦作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民警在排查嫌疑车辆时发现肇事车辆并将宋某某抓获,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某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害人聂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聂某某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并能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蒋亚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