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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瑞枚,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依法履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杰。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10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编号为湘乡字第x号,2000年依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杰,该小孩现在虞唐镇复兴小学读三年级,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并多次协商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告没有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杰由被告罗某某负责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原告依法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享有和偿还。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军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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