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云华,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年龄差距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当地政府及村X组织调解均无效果。现在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双方均有过错。
经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12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在湘乡市X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栗山镇)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林;1992年农历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望,该小孩现在外打工,具有独立谋生能力。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2008年2月2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没有实质性改善。
另查明:原告没有带入被告家的嫁妆,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在婚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享有与偿还。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军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