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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7月因被告无故放假,致使原告在家待岗至今。自2008年7月以后,被告未给原告交纳欠缴的统筹金及发放生活费、医疗费、福利费。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原告交纳欠缴的统筹金及补发生活费、医疗费、福利费,荥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自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4日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x元;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福利费共计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已自动离职达一年以上,期间从未与被告单位有过任何劳动关系且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单位停工系工人拉闸停电、焊门导致,其在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正常发放工资,法院不应支持其生活费,医疗费、福利费是企业根据效益状况确定的,因被告企业一直亏损,不再支付该费用,法院也不应支持其该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7月因被告无故放假,致使原告在家待岗至今。2010年6月4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原告交纳欠缴的统筹金及补发生活费、医疗费、福利费,2010年8月12日荥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自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4日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x元;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福利费共计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故放假,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应按规定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要求2009年6月4日以前生活费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的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超出仲裁时效,可按照原告待岗时荥阳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的80%计算,为5280元。关于被告称原告系自动离职,其没有对原告有书面通知拒付生活费等书面通知,应视为原告在家待岗,故,对于被告的该辨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福利费、医疗费系被告单方的行为,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被告因效益不好而停发福利费、医疗费系企业自主行为,对此,法院无权作出裁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福利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五千二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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