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元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海平,河南君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元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辨(略)事务所(略)。
河南元坤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周口市元坤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举证责任错误,引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应当撤销。请求在撤销原审错误裁定的同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河南元坤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周口元坤公司原股东袁向东、法定代表人李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长林
代理审判员夏明军
代理审判员赵凌杰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边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