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某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某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白某、雷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某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某察院指控称:2011年7月,被告人白某因非法开采矿石将其私自存放的61.5米导某交给雷某,被告人雷某将该导某存放在其位于禹州市X村租住处。2011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白某、雷某供述;2、证人徐某甲证言;3、书某、物证;4、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雷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白某因非法开采矿石将其私自存放的61.5米导某交给雷某,被告人雷某将该导某存放在其位于禹州市X村租住处,于2011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白某于2011年8月25日在禹州市看守所的供述:因为我们那的石子矿多,以前对导某管理松,就私自存放了61.5米。今年七月份,我私自开汞石矿,把存放的导某61.5米交给租住俺村白某战房子的四川人雷某存放,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2、雷某于2011年7月30日在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供述:我租住白某战的房子,一个月前我领了三、四个人在白某在浅井乡X村西北边有一汞石矿井挖汞石,白某给我了四、五十米导某存放在白某战院内的倒地上的水缸里,用砖挡着,被公安人员找出来。白某开采汞石是无证开采,导某是晚上偷挖矿石用的,对鉴定导某为61.5米没有异议。
(二)证人证言
徐某甲于2011年8月4日在禹州市X村雷某租住处的询问笔录:2011年7月30日下午,公安民某在俺租住的院子里搜出一捆导某和两个雷某,是白某给我丈夫雷某挖汞石用的,存放在院子西北的一个倒着的破缸里,用砖头挡着。
(三)书某、物证
1、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于2011年7月30日扣押雷某导某61.5米,火雷某两枚等物。
2、导某、雷某照片及其所处位置照片。
3、禹州市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证明白某、雷某存放的导某具有引燃性。
4、许昌市公安局(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禹州市公安局送检的雷某住处搜查出的疑物是导某60余米。
5、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报案、立案情况。
6、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
证明公安人员于2011年7月30日下午,在禹州市X村X路边将白某、雷某抓获,并在雷某的指认下,将存放在其租住处用于开采矿石的两枚雷某和61.5米导某提取。
7、白某、雷某户籍证明。
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民某、住址情况,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某、认证和审查,被告人白某、雷某供述证明白某将其存放的61.5米导某交给雷某存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情节相一致,并与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书某、物证中的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实验笔录,鉴定结论,报案立案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雷某违反法律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均可酌情处罚。根据白某、雷某的犯罪事实、性某、主观恶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某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某审员:李娜敏
人民某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王少彬